关于生活饮用水的批复、复函、答复

目录

1.卫生部关于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有关问题的批复(2012-05-16). 1

2.省卫生厅关于“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问题的批复(2008-05-19). 1

3.卫生部关于不对太阳能热水器颁发卫生许可批件的批复(2008-12-22... 2

4.卫生部监督局关于聚季铵盐水处理剂审批问题的复函(2007-06-19). 2

5.卫生部关于同意加氧饮用水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批复(2007-07-18). 2

6.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2006-7-10). 3

7.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2005-5-20). 3

8.卫生部关于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6-25). 3

9.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8-27). 4

10.卫生部关于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2003-8-19). 4

11.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07-28)  4

12.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7-3). 5

13.卫生部关于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2002-9-12). 5

14.卫生部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8-12). 5

15.卫生部关于水箱清洗装置是否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的批复(2001-3-8). 6

16.卫生部关于安徽省卫生厅涉水产品索证问题请示的复函(2000-11-4). 6

17.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二次供水项目卫生审查有关内容请示的复函(2000-10-12). 6

1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饮用水生产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2000-9-18). 6

19.卫生部关于河北省卫生厅涉水产品问题请示的复函(2000-7-31). 7

20.关于纯净水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7-20). 7

21.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承插式自应力钢筋混凝土输水管”能否作为涉水产品的复函(2000-04-28)  7

22.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大桶纯净水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否合法请示的答复函(2000-1-27)  8

23.卫生部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2-13)  8

24.关于玻璃钢水箱等制品是否作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审批的批复(1998-10-21)  8

 

1.卫生部关于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有关问题的批复(2012-05-16)

卫监督函【2012140

吉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明确<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中有关规定的请示》(吉卫文【20111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GB16330-1996)规定,生产区建筑物与外缘公路或道路之间应当有15米至20米的防护地带,防护地带距离应当自厂区外围围墙开始计算,直至外缘公路或道路(可计算至公路隔离栅或防护网)。

此复。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2.省卫生厅关于“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问题的批复(2008-05-19)

苏卫监督〔200827

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中有关“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问题的请示》(宁卫法监〔20081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建设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第14条规定和卫生部法监司对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对二次供水项目卫生审查有关内容请示的复函》的精神,我省严格执行“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的规定,同时要求各地要加强对二次供水单位执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501-1997)的卫生监督检查。

  此复。

附件:南京市卫生局《关于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中有关“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问题的请示》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3.卫生部关于不对太阳能热水器颁发卫生许可批件的批复(2008-12-22

卫监督函〔2008543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太阳能热水器是否需要颁发卫生许可批件的请示》(京卫监字〔200826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太阳能热水器目前未列入我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卫监督发〔2007261号),故不需要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卫生许可。

此复。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4.卫生部监督局关于聚季铵盐水处理剂审批问题的复函(2007-06-19)

卫监督食一便函〔200795

安徽省卫生厅监督处:

    你厅《关于聚季铵盐水处理剂审批程序的请示函》(卫监秘〔2007365)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水处理剂不属于新产品,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许可。

    二、在对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水处理剂进行卫生许可时,不需进行毒理学试验,不需测定聚丙烯单体含量。

    专此复函。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5.卫生部关于同意加氧饮用水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批复(2007-07-18)

卫监督函〔2007169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使用氧研制新型饮用水产品相关问题的请示》(浙卫〔2007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加氧饮用水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应符合以下条件:所使用的氧气应符合医用氧要求,氧气纯度不低于99%,制成的饮用水中含氧量不应超过150mg/L。生产企业应加强加氧饮用水的生产管理,制定和完善相关产品的企业标准。

此复。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6.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2006-7-10)

卫政法发〔2006255

湖南省卫生厅: 

  你省永州市卫生局《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请示》(永卫函〔2006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自来水等应按照生活饮用水管理,桶装水、瓶装水按照食品管理。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是《传染病防治法》的重要内容。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对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六年七月十日

 

7.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2005-5-20)

卫监督发〔2005191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如何发放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57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分质供水是集中供水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目前,有关分质供水的具体规定正在制定过程中,你局可依据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要求的分质供水单位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此复。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8.卫生部关于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6-25)

卫监督发〔2004202

辽宁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管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辽卫函字〔20041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于用矿化浓缩液按一定比例兑制成的矿泉水进行卫生评价时,其界限指标应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GB8837-1995),其他指标应符合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此类产品不能称为“矿泉水”,更不能称为“天然矿泉水”。

    二、对于取天然井水,经过加工处理后生产的饮用水,应符合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对这类企业卫生许可时,如其界限指标达不到《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GB8837-1995)的要求,其许可项目不得标注“天然矿泉水”。

三、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饮用水的企业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发放卫生许可证。

此复。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9.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8-27)

卫法监食便函〔2003292

花永芳代表:

您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建议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或“酸(氧)化电位水”作为消毒器械或消毒剂上市销售前,均需获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目前,市场上已经有卫生部批准过的这类产品在销售。

此复。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10.卫生部关于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2003-8-19)

卫法监食便函〔2003272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二次供水卫生许可发放问题的请示(鄂卫函〔2003198)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如某单位拥有多套二次供水系统,且其供水范围相互独立,应按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分别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11.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07-28)

卫法监食便函〔2003241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水箱自洁消毒器需否办理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于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具有消毒作用的产品,如果该类产品仅用于生活饮用水或水箱的消毒,应按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为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或一般水质处理器申报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如果该类产品除了用于生活饮用水或水箱的消毒外,还用于其他方面的消毒,则应按照现行《消毒管理办法》作为消毒剂或消毒器械申报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时,除按照现行《消毒技术规范》和《消毒产品检验规定》进行相应的检验外,对于消毒剂还应按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及《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参照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相应检验;对于消毒器械还应对其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部分,按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及《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参照一般水质处理器的检验项目进行相应检验。相同的检验项目不重复检验。此类产品获得的消毒卫生许可批件备注栏中应注明“该产品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消毒”或“该产品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水箱消毒”。

   三、对于此前已经获得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或生活饮用水水箱消毒的消毒剂或消毒器械,如果已经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及《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做过相应检验,应于200431日前按照本文件第二条规定更换或变更卫生许可批件;如果未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及《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做过相应检验,应于200431日前按照本文件第二条规定补做检验,并更换或变更卫生许可批件。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12.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7-3)

卫法监食便函〔2003218

辽宁省卫生厅、重庆市卫生局:

你厅局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项目监管问题的请示收悉,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用于现场制作饮用水的制水设备必须获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 现制现售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制水设备所标识的饮用水标准以及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三、从业人员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该供水方式实施监管。

                                 二○○三年七月三日

 

13.卫生部关于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2002-9-12)

卫法监食便函〔2002223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卫文〔200255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

根据我部2001年下发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学生洗漱用水属于生活饮用水,其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

此复。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14.卫生部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8-12)

四川省卫生局:

    你厅《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2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使用氯氨进行水质消毒,属于“加氯消毒”范畴,其出厂水和末梢水的“游离余氯”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规定,即出厂水在与水接触30分钟后不应低于0.3mg/L,管网末梢水不应低于0.05mg/L

二、使用二氯化氯进行水质消毒不属于“加氯消毒”范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不需测定“游离余氯”,但需测定亚氯酸盐的含量,其含量不得大于0.2mg/L

三、应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进行生活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检验、卫生安全评价和监督监测工作。以往发布的文件与该规范不一致,以该规范为准。

此复。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15.卫生部关于水箱清洗装置是否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的批复(2001-3-8)

卫法监发〔200172

福建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水箱清洗装置是否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的请示》(闽卫法监〔200153)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如果"水箱清洗装置"仅在水箱放空后清洗水箱,本身并不与饮水直接接触的,不应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如果"水箱清洗装置"长期安装并浸泡饮水中,应当按涉水产品进行管理。

此复。

                              二○○一年三月八日

 

16.卫生部关于安徽省卫生厅涉水产品索证问题请示的复函(2000-11-4)

卫法监食便发〔2000204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使用进口原料如何索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部“关于贯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发〔1997〕第2号)规定“进口产品均在卫生部认定机构检验”。因此产品使用的进口原料如无卫生安全性证明文件,应由卫生部认定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机构按GB/T17219-1998进行检验。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有效证明文件。

此复。

                                二○○○年十一月四日

 

17.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二次供水项目卫生审查有关内容请示的复函(2000-10-12)

卫法监食便发〔2000〕第189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二次供水项目卫生审查有关内容进行界定的请示”(鄂卫法监发[2000]64号)收悉。经研究, 答复意见如下: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作出规定。同时,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17501-1997《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内容。

此复。

〇〇〇年十月十二日

 

1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饮用水生产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2000-9-18)

卫法监食便发〔2000164

重庆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饮用水生产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矿化浓缩液用纯净水按一定比例兑制成矿化水,不能称为矿化优质矿泉水。此类矿化水目前尚无国家标准,可暂用"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国家标准进行评价,并加强经营性卫生监督和管理。

  二、自来水经净化处理后电解生产出的"含钙离子水",就是离子水(碱性水),所用设备为离子水生成器。我部卫法监食发[200086号文已明确"卫生部暂不受理此类产品的申报。在未获得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之前,该类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三、自来水经活性炭过滤后再经超滤生产的净化水,可用建设部行业标准《饮用净水水质标 准》(GJ941999)进行评价。并参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此复。

                                       二○○○年九月十八日

 

19.卫生部关于河北省卫生厅涉水产品问题请示的复函(2000-7-31)

卫法监食发〔200086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离子水生成器”是否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离子水生成器”属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但鉴于目前有关此类产品安全性和功能性的评价资料尚不充分,卫生部暂不受理此类产品的申报。在未获得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之前,该类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此复。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20.关于纯净水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7-20)

卫法监食便发〔2000119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

你协会询问纯净水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纯净水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产品应当达到《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17324-1998)的要求。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和卫生标准的纯净水产品,我部认为是安全、卫生、无害的。

此复。

                              二○○○年七月二十日

 

21.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承插式自应力钢筋混凝土输水管”能否作为涉水产品的复函(2000-04-28)

卫法监食便发[2000]71

安徽省卫生厅:

你省关于“承插式自应力钢筋混凝土输水管”能否作为涉水产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承插式自应力钢筋混凝土输水管不属于我部审批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范围。

特此函告。

〇〇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22.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大桶纯净水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否合法请示的答复函(2000-1-27)

卫法监食便发〔2000〕第16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湘卫报〔20001号“关于大桶纯净水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否合法的请示”文件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桶装纯净水经饮水机后的出水,供人们直接饮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要求。因此,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合法的。

    此复。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23.卫生部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2-13)

卫法监食发〔1999〕第15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你厅24高检民函字(19993号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供水单位的建设项目未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标准要求施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以及生活饮用水二次加压设施未办理卫生许可证擅自使用的,其行为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对此,应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供水单位的房屋可否交付使用,涉及建设、卫生、消防等多部门的职责和相应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只是其交付使用条件之一。

此复。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24.关于玻璃钢水箱等制品是否作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审批的批复(1998-10-21)

卫法监发〔1998〕第8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玻璃钢水箱等制品是否作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审批的请示》(苏卫防〔199848号)收悉。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文件,玻璃钢水箱和联接上水材料应属于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此复。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